河南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相关制度
(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民委豫族〔2009〕45号)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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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及时作出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事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未停止有关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
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事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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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停止有关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
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事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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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足10天,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及时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处3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10天不足20天或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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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20天或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仍未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清真牌、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牌、证,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牌、证,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牌、证,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未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未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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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内、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营业时间不足10天的,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营业时间超过10天不足30天或者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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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营业时间超过30天或者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逾期不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专用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按照规定专用,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按照规定专用,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 |
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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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按照规定专用,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能够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违法 行为 |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未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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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未及时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没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炊具、器具未与普通灶分开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行为 |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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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没有设固定专柜,未悬挂清真牌、证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和没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设有固定专柜,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未悬挂清真牌、证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行为 |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悬挂有清真牌、证的,没有设固定专柜或者未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的。 |
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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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未悬挂清真牌、证的,或者没有设定固定专柜,或者没有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造成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 |
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单位或个人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单位或个人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够及时改正的。 |
收缴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行为 |
单位或个人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能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单位或个人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2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二)单位或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单位或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能够及时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行为 |
单位或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能改正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单位或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在限期内改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3 |
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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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行为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能够立即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一般违法 行为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能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没有停止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3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能够及时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违法 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有违法所得的,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能够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有违法所得的,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不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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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有违法所得的,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不停止活动,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3 |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尚未成行,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能够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 行为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尚未成行,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未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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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多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未成行的或者已经组织信教公民到境外朝觐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4 |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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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能够及时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违法 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有违法所得的,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能够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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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有违法所得的,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不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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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有违法所得的,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不停止活动,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标准 |
4 |
第三十一条 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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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行为 |
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能够立即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一般违法 行为 |
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能停止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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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行为 |
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后在限期内未停止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河南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机关、省辖市、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民委(省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