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豫质监字〔20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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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二级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有效服务企业,省局修订了《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5月7日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实施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之外,增设许可条件,增加许可环节,限制申请人的权利。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省局以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依法准确、及时、完备地公开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的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并为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活动提供共同的依据。
第五条 省局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行政许可集中受理、重大事项集体研究以及行政许可受理和审查A、B角等制度,积极推行电子政务,不断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省局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监督制度和培训制度,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岗位责任,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章 主体和职责
第七条 省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决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责范围;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省局委托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省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不得将该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省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局设立行政服务大厅,负责行政许可受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二)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和证件;
(四)对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向社会提供窗口咨询,方便申请人了解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条 省局负责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的机构(以下称业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实施、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履行报批程序,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向社会公告;
(三)对省局行政许可受理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进行业务指导;
(四)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核查机构和人员;
(五)负责行政许可信息的编制和网上公示;
(六)组织行政许可的审查;
(七)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八)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履行报批程序;
(九)制作行政许可证书;
(十)整理行政许可案卷,接受相关检查;
(十一)组织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许可后监督检查;
(十二)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和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实行审查与决定分离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业务机构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分别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局法规处和驻省局监察室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法规处按照质检总局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行政许可专项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办理不服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协助业务机构办理不服省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宜。
驻省局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开展行政监察,受理有关行政许可办理事项的投诉,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十二条 省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建设,为网上公示和网上申请提供技术支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
第三章 公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网上公示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省局实施(含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省局依法决定和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数量;
(五)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限;
(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可供下载的格式文书;
(九)行政许可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
(十)申请行政许可的方式;
(十一)涉及听证的事项;
(十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十三)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及人员;
(十四)行政许可咨询和投诉电话;
(十五)行政许可实施结果和监督的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四条 业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信息,在省局门户网站公示,并保证信息准确完备,适时更新。有关行政许可申请的信息变更的,同时通知行政服务大厅。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大厅负责现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接收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电子政务的需要完成许可信息的计算机录入。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大厅应当在受理场所放置行政许可公示资料,提供免费网络服务环境,方便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服务大厅负责受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应当说明、解释。申请人需要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受理人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行政服务大厅提出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省局行政许可公示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人应当对照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和网上公示的材料要求,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局职权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省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受理人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且该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决定不予受理,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前款第(七)项涉及的信息,业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政服务大厅。
第十九条 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应当接收申请书等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材料,其他申请材料可以退还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受理人可以接收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本次受理结束;也可以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退回申请材料,由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补正告知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尽可能当场作出,并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加盖省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凭证。
因申请事项复杂,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出具收件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省局门户网站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总局要求必须一并提交申请材料的纸质文本,并核对原件的,受理人应当通知申请人到行政服务大厅提交申请材料纸质文本,并查验原件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此外,查验原件与申请材料一致性的工作,由行政许可核查人员通过现场核查的方式完成。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及时通知业务机构,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务机构与行政服务大厅应当即日交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签署相关文书。
第二十四条 按照省局规定,允许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受理人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的信息报相关业务机构。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业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变更、延续、补证申请的,行政服务大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业务机构和行政服务大厅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业务机构应当对受理人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行政服务大厅应当及时将受理中发现的问题向业务机构通报。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业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业务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非现场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可以作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业务机构发现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申请存在瑕疵,但可以及时补正的,在审查环节指导申请人补正;
(二)申请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准予行政许可的实质条件,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业务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业务机构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业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受理和审查情况,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标准,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省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重大、疑难事项报省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征求其他处室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根据需要制发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省局印章并注明日期。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受理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办理终止: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已经收取的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完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授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试的成绩作出。业务机构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不得组织或者授权其他机构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将培训与许可挂钩。
第五章 期限、送达和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
行政许可期限不包含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活动的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间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业务机构应当确定合理的时间,并向社会公示。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业务机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2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交行政服务大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投邮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公告发出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经申请人同意,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通知性文书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同时予以电话通知。
送达应当留取证据并存入行政许可案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省局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省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实施行政许可时随机抽取10%左右,按照首次申请的程序进行现场核查。许可后监督中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应当重点核查。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许可条件显著提高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发生变化,致使申请延续的许可不可能作出的,省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已经受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暂不适用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第六章 审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局实施行政许可,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质检总局文件的规定,委派取得相应资格的审查人员从事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业务机构负责审查人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审查人员考核、录用、委派、培训、监督制度;
(二)建立动态管理的审查人员数据库,满足核查的工作需要;
(三)委派审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四)指导、监督现场核查工作;
(五)组织审查人员法律法规和许可业务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条 业务机构应当本着公平合理、规范有序、专业对口、择优使用的原则,委派审查人员,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严明工作纪律,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十一条 审查人员应当本着认真负责、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及时出具核查报告,并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审查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核查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业务机构应当采取派遣观察员、发放征求意见单、电话回访等方式加强对现场核查工作的监督,并作出记录,存入行政许可案卷。
审查人员委派情况应当按要求报驻省局监察室备案。
核查工作存在瑕疵的,业务机构应当及时约谈审查人员,两次约谈后再出现类似问题的,淘汰出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省局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定的程序,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审查人员支付报酬。审查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受被许可单位的劳务费用、有价证券及实物,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核查的高消费娱乐活动。违者,一经发现,立即淘汰出数据库,永不录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审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本着服务大局的原则,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审查人员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局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行政许可事项,对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的意见和建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省局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查阅材料、实地检查、产品抽查等方式,组织对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督促其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具有法定情形,需要撤回、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和后续监督检查应当使用规范的文书。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0日内,将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质检总局和省局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省局通过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行政许可回访、行政复议办理、投诉案件处理等方式,加强对下级部门、受委托机关、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业务机构应当按要求将实施行政许可的目录交法规处,并提供相应的行政许可案卷,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局实施其他审批性质的工作参照本办法。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省局所属技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豫质监字[201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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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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